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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

发布时间: 2024-05-26 16:21:57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科目。

根据医疗美容项目的技术难度、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程度,对医疗美容项目实行分级准入管理。《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规定。第三条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机构设置、登记第五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销。第八条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第九条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第三章执业人员资格第十一条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第十三条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第十四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第四章执业规则第十五条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第十六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第十七条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⑵ 医疗美容机构哪些事项需要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美容机构哪些事项需要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这个问题比较专业。我需要上网给你查询一下再来回复你。

⑶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2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我委对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以下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法律依据: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⑷ 与医疗美容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法律分析:目前有《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已于2001年12月2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根据医疗美容项目的技术难度、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程度,对医疗美容项目实行分级准入管理,《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⑸ 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

法律分析: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如下,依据手术难度和复杂程度以及可能出现的医疗意外和风险大小,将美容外科项目分为三级。

一级:操作过程不复杂,技术难度和风险不大的美容外科项目;

二级:操作过程较复杂,技术有一定难度,风险也较大,需使用硬膜外腔阻滞麻醉、静脉全身麻醉等完成的美容外科项目;

三级:操作过程复杂,技术难度和风险大,因创伤大需术前备血,并需要气管插管全麻的美容外科项目。

法律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科目。

根据医疗美容项目的技术难度、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程度,对医疗美容项目实行分级准入管理。《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⑹ 沈阳市美容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美容服务行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美容服务,分为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
医疗美容是指通过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它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包括纹刺术、磨削术、重睑术、隆鼻术、隆胸术、吸脂减肥等美容手术)。
生活美容是指护肤、化妆、健身、美发等非药物、非手术医疗性的美容服务。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美容机构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生活美容实施日常监督。第四条凡在我市从事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包括医院、卫生院等医疗机构开办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美容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五条凡申请从事美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卫医发(1994)第30号)规定的标准。第六条申请从事生活美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从事医疗美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得上述许可证后,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第七条美容机构实施美容事前,应向消费者明示美容达到的效果,美容后应注意的事项,并填写美容报告单,由消费者签字。
美容服务必须在公开场所明码标价,出具合法收据。第八条除国家规定的部门可评定美容师等级,并颁发证书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评定和颁发美容师等级证书。第九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美容服务,没有达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做。重做仍达不到约定效果的,退还已收的服务费,并承担给消费者造成的实际损失。第十条因美容服务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一条成立美容服务质量鉴定委员会(非常设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医学专家、美容专家组成。凡美容服务质量纠纷,其责任难以分清的,提请鉴定委员会予以鉴定,鉴定具有法律效力。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处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属生活美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医疗美容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收缴非法证书,没收发证单位非法所得,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领导行政责任。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⑺ 医疗美容管理服务办法

《医疗美容管理服务办法》是中国国家卫生计生委于2016年发布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医疗美容服务行业,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安全。
《医疗美容管理服务办法》是指对于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进行管理的规定,包括医疗美容机构的设立、管理、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内容。该办法于2016年6月29日由国家卫计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联合颁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医疗美容管理服务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医疗美容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医疗美容机构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如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医疗设备等。医疗美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档案资料;
2、医疗美容服务的规范和标准:医疗美容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医疗美容服务的规范和标准,如必须按照医学原理和技术要求进行操作,不得夸大疗效或误导消费者等。对于一些高风险和复杂的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和专业技能的医生进行操作;
3、医疗美容服务的知情和告知: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在服务前向消费者进行详细的知情和告知,包括服务内容、费用和可能的风险、后果和效果等。消费者必须在知情和告知的基础上签署知情同意书,并保存相应的档案资料;
4、医疗美容服务的投诉处理和责任追究: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并及时处理和反馈投诉。对于违反规定或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医疗美容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旦散举。
综上所述,《医疗美容管理服务办法》的颁布实施,有效规范模碧了医疗美容服务机构的行为,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和健康安全,促进了医疗美容服务行业的掘顷健康发展。
【法律依据】
《医疗美容管理服务办法》第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